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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广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广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5086397-2。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庆国。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东,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庆国、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楼房款87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广东代建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东流庄村东南,仲里路西约400米流庄社区土地上,具体位置为6号楼4单元402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预收住宅楼工程款(6#4单元402#)27800元。后原告交付了楼房,被告尚欠代建楼房款8793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在的仲村镇东流庄村实施旧村改造村民上楼居住工程,原告与东流庄签有联合建设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为其代建楼房,并预交了部分楼房代建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代建合同成立。原告已将楼房建完并交付了楼房,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下欠的楼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楼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予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房款87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王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