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满某甲,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荣,被告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满某乙,2009年7月5日生育一子满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酒后无辜殴打原告,原告承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满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满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改正以前的错误,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32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8日(农历)举行婚礼,200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满某乙,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子满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发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二子,证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韩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满某甲对其有打骂行为,导致原告对婚姻失望。被告满某甲在庭审中对原告道歉,并保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善待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也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韩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