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法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4)兴法执字第470号赵翠玲与罗广山、黄恒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翠玲,罗广山,黄恒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赵翠玲被执行人罗广山被执行人黄恒湖申请执行人赵翠玲申请执行罗广山、黄恒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翠玲于2014年3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行人罗广山、黄恒湖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翠玲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翠玲经济损失的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萧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关于被执行人罗广山、黄恒湖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翠玲经济损失的内容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启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