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姜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腾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和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珊。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珊于2007年1月进入腾辉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腾辉公司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姜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3月29日,姜珊在工作岗位��作时受伤,造成其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3月30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珊所受伤害为工伤。姜珊于3月29日至4月25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5月17日至5月27日,为取内固定的钢板、螺钉、钢丝等,姜珊再次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姜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071.90元。自工伤事故发生后,姜珊末再回到腾辉公司上班,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腾辉公司继续向姜珊支付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姜珊与腾辉公司当庭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姜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姜珊为作鉴定,用去鉴定费340元。同年11月30日,姜珊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姜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范围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知书》,姜珊因此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经过审核,以姜珊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345.50元的标准,计算姜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80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45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姜珊从工伤保险管理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8255.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姜珊的劳动能力鉴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其工伤保险待遇必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故姜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珊于2013年11月30日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姜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腾辉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因解除劳动合同腾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姜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故姜珊因该项诉求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姜珊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确定姜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姜珊主张其工资为1600元/月,腾辉公司主张其平均工资在1100元/月至1200元/月之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伤保险部门在核定姜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确定姜珊的工资为1345.50元/月,本院参照工伤保险部门的意见,认定姜珊的工资标准为1345.50元/月,据此计算姜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4800.5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13455元。姜珊已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腾辉公司应当支付姜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55元;姜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37天,其要求按照12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营养费444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姜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60元,确定姜珊的护理费为3651元(2960÷30×37),应由腾辉公司支付;因姜珊受伤后至2012年12月,腾辉公司仍然支付了工资,姜珊并未因停工减少收入,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珊因工伤,本人用去医药费1071.90元、鉴定费34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腾辉公司赔偿给姜珊;姜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无相关交通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姜珊自2007年1月开始进入腾辉公司工作,至2011��3月发生工伤事故止,共工作四年零三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依法视为双方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且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本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11年3月,共38个月,参照1345.50元/月的工资标准,腾辉公司应当支付给姜珊第二倍工资为51129元(1345.50×38)。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姜珊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年限,要求腾辉公司支付4.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1345.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4.5个月,腾辉公司应支付给姜珊的经济补偿为60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护理费3651元、医药费1071.90元、鉴定费340元合计18961.90元;(二)被告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珊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129元;(三)被告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54.75元;(四)驳回原告姜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腾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姜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首先,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姜珊于2013年11月3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姜珊于2007年就进入腾辉公司工作,一直不同意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7年发生工伤事故时,已有4年多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其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时效也早以超过。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腾辉公司被市政府严令停产整顿,姜珊并未在岗上班,原判要求腾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计算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背了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以维护腾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确定,本案中,姜珊虽然是2011年3月29日因工受伤,但其劳动能力的鉴定是2013年7月15日才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因此,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一年,姜珊于2013年11月30日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姜珊于2007年进入腾辉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姜珊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因此,腾辉公司提出姜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辉公司称,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腾辉公司被市政府严令停产整顿,姜珊并未在岗上班,原判要求其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计算经济补偿金,违背了客观事实,但腾辉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腾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邵阳市北塔腾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毛海玲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