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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芬、李武松、李营营、李传德、刘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刘玉芬,李武松,李营营,李传德,刘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银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贯超,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芬,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松,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玉芬,女,系李武松之母。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营,女,1998年3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玉芬,女,系李营营之母。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德,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氏,女,1951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芬、李武松、李营营、李传德、刘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永盛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贯超,被上诉人刘玉芬、李武松、李营营、李传德、刘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永盛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盛公司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元,由上诉人新郑市永盛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玉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