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偃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7U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偃师市府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大口乡韩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于路南的偃师市缑氏镇夫子庙村张某某、位某某(张某某妻子)、温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位某某、温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豫C7U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张某某肢体相接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位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温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位某某、温某某无责任。肇事后翟某某让与其同行的妻子王某某拨打了120与110报案,同时过路群众张某某亦在现场拨打了120与110报案。翟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当场被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翟某某支付张某某家属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17000元。审理中,张某某家属及温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温某某与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温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35元(另行制作调解书),温某某撤回对翟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张某某家属与翟某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于庭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位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肇事车辆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位某某、温某某二人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某电话清单,撤诉书、调解协议,翟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翟某某肇事后委托其妻子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当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红霞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