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罗贰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罗贰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贰学。被告罗贰学。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罗贰学(以下简称被告二)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一依法签发的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的,且在规定的退票截止时间前被告一未能补足资金的,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根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被告一票据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透支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一垫付了资金199990.54元。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535.66元,尚余借款本金194454.88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应返还借款本金194454.88元及偿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462.06元;二、被告一另应偿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诉讼中,原告表示,由于其笔误,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3年12月26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一偿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2、2013年3月8日的透支贷款借款凭证一份;3、还款明细清单一份;4、2013年5月9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一、被告二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的透支额度;如被告一依法签发的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指定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无法支付票据金额的,且在规定的退票截止时间前被告一未能补足资金的,则原告同意在核定的透支额度内根据该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提供垫款用以弥补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资金的缺口,确保被告一票据结算业务的正常运行;透支额度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且每笔透支业务的发生日必须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透支业务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透支额度有效期后的一个月;被告一单笔透支业务的透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含);在透支额度有效期内,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自调整日起新发生的透支贷款按照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水平执行;透支利息自该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发生透支业务之日起,以单笔透支业务的实际透支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计息积数,但透支资金在透支业务发生之日原告日终营业结束前归还至结算账户的,不计收该笔透支资金的利息。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利随本清;如被告一未能在协议约定的透支期限到期日之前足额归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的,该笔透支贷款作逾期贷款处理。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率随之相应调整以及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对被告一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2013年3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为被告一垫付了资金199990.54元。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535.66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一及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两年内按季度分期还款,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54.88元及利息(含罚息)7462.0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支票授信业务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为被告一垫付资金的义务,被告一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194454.88元和偿付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462.06元以及另应偿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一未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54.88元;二、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462.06元,并另应偿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54.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间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罗贰学对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贰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罗贰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888.75元,由被告上海多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罗贰学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金银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