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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2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7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广兰路西约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