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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锋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万春,郑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锋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万春,郑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庆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招伟松。被告一: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蔡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二:佛山市金锋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区燕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蔡培,男,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四:陈武键,男,住广西藤县。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斯。被告五:区燕嫦,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金锡。被告六:陈武东,男,住广西藤县。被告七:万春,男,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八:郑华英,女,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旧金属公司)、佛山市金锋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万春、郑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招伟松、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陈武东、万春、郑华英的委托代理人赖斯、被告区燕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如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发放流动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7月4日、5日原告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开出两张分别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共14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4日、5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存入两笔保证金,分别为35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的垫款,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000000元。同日,被告万春、被告郑华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80226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春、郑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1座X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10)第0716XXX号。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证佛字第0200038XXX号】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全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保字第280226B1号、第280226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同意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偿还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签订了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展期,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展期固定利率为7.995%。现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授信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均未能依约还款,严重违约。暂计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合共人民币14891563.6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人民币269576.67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7.995%计算,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复利(以欠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人民币4267.71元);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6891563.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分别以344550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人民币208452.82元;以344606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人民币206763.75元)、复利(以欠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人民币25017.23元);原告对被告万春、郑华英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1座X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10)第0716280号】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陈武东、万春、郑华英辩称:被告废旧金属公司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陈武东、万春、郑华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计算复利和罚息,根据最高院关于长城信用卡案件的批复,规定不能重复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区燕嫦辩称:对于欠款数额与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要求我承担的担保责任,但目前我是一名下岗在家的家庭主妇,无力偿还天文数字的借款本息,关于复利和罚息的辩论意见与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如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放款时已经就复利的计算及计收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银行的政策规定,银行有权向未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征收复利;2、(2012)佛银最抵字第280226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万春、郑华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80226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春、郑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1座X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10)第0716280号】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全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561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2)佛银最保字第280226B1号、第280226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12日,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保字第280226B1号、第280226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发放流动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7月4日、5日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开出两张为人民币各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共14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4日、5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存入两笔保证金,分别为35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的垫款,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000000元;5、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签订了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展期,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展期固定利率为7.995%。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同意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偿还债务提供担保;6、承兑汇票托收垫付凭证、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5日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开出两张分别人民币各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共14000000元,已分别于2014年1月4、5日到期,原告已经垫付,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891563.68元;7、欠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891563.68元、利息611626.14元、复利54282.24元;流贷本金8000000元、利息421481.67元、复利12213.86元,合共15991167.52元。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万春、郑华英无证据材料出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陈武东、万春、郑华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区燕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等。同日,被告万春、郑华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2012)佛银最抵字第280226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春、郑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1座X房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国土资南国用(2010)第0716280号。他项权证号码;粤房地他项证佛字第0200038624号】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全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56100元等。同日,被告金锋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280226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2012)佛银最保字第280226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分合同约定,被告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为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发放流动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合共14000000元,期限六个月。2013年7月4日、5日,原告向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开出两张各人民币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共14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4日、5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在原告账户存入两笔保证金合共70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未能偿还原告的垫款,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废旧金属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2012)佛银授合字第280226号《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废旧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同意对被告废旧金属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予以展期,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展期固定利率为7.995%。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被告废旧金属公司、金锋金属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万春、郑华英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汇票本息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息问题。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再计算复息,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对原告诉请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被告万春、郑英华自愿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万春、郑英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1座203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269576.67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银行汇票垫款本金6891563.6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415216.57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世琼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万春、郑华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1座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金锋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蔡培、陈武键、区燕嫦、陈武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1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27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93元,被告负担62600元,被告负担的6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6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全额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