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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孙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莫宝鸿。委托代理人邱文宇,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倩,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孙小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孙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小平系广发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2009年8月5日起,被告孙小平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7,166.64元(包括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嗣后,被告孙小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小平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7,166.6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4,982.09元(包括透支本息人民币14,919.71元、滞纳金人民币52.3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元),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人民币14,919.71元×0.5‰×天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广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广发银行客户协议和章程,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和章程。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收情况表等,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孙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小平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款人民币14,982.09元;二、被告孙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14,919.71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