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84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男,1982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银行卡二张,发还被告人邵×。原审被告人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邵×于2014年6月1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丛卓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新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