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2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外地一妇女关系暧昧。被告自2011年6月份私自外出,已长达三年,皆无音信,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王某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经当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1月24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可爱的女儿。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克服其自身缺点,多给对方一些家庭温暖,相互多包容、多体贴。若被告能主动回到原告及其女儿身边,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