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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与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梅,任董事长。被告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法定代表人刘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诚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因原告申请撤诉,对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3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