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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龚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龚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被告离婚。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交流,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马慧卿人民陪审员  高 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