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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受外伤致急性闭合伤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枕部左侧,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锤砧关节半脱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谢×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谢×对被告人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的身份证明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