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诉讼代表人李景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某、张某。被告左庆超,男。被告何雪梅,女。被告陆庆明,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南信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庆超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与被告左庆超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0856号《贷款合同》,与被告陆庆明签订了信保合字第91102102009085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左庆超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5.753‰,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8.6295‰。被告陆庆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何雪梅是左庆超妻子,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3日向左庆超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左庆超、何雪梅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左庆超、何雪梅仍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7118.03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247118.03元。被告陆庆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构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左庆超、何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7118.03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247118.03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629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陆庆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左庆超向原告申请借款。2、结婚证复印件(盖有“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1份,证明左庆超、何雪梅是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4、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左庆超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何雪梅确认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庆明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左庆超、陆庆明催收欠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校对章的复印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3年3月31日、12月10日向被告左庆超、陆庆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言明所欠贷款的本息及担保义务等情况,被告左庆超、陆庆明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庆超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陆庆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庆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于理于法不合。原告诉请其归还贷款15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雪梅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被告陆庆明的担保期限至2012年3月11日,但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陆庆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担保权利,被告陆庆明有签名确认,故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庆超、何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2部分:①从2009年3月13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5.753‰计至2010年3月11日止,对所欠利息计算复利;②从2010年3月1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庆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3元,由被告左庆超、何雪梅、陆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