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沭阳县桂洲木制品厂、司桂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沭阳县桂洲木制品厂,司桂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王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解苏楠,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桂洲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湖东镇杨湾村。负责人司桂洲,该厂投资人。被告司桂洲,农民。原告王秀兰诉被告沭阳县桂洲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桂洲木制品厂”)、司桂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原告是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的员工。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致原告右前臂右手缺失。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桂洲木制品厂赔偿原告10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全款,若未按协议履行,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至今仅付50000元,现要求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司桂洲作为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的投资人,应在被告桂洲木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洲木制品厂未作答辩。被告司桂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兰是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的员工。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桂洲木制品厂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右手缺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被告桂洲木制品厂付清,后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甲方)与原告王秀兰(乙方)于2013年3月21日在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该款由甲方于2011年3月28日前给付40000元,2011年6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36000元,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事故后果再与甲方无关;本协议双方自觉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印后生效。后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司桂洲。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赔偿协议书、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桂洲木制品厂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桂洲木制品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被告司桂洲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洲木制品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桂洲木制品厂给付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司桂洲在被告桂洲木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桂洲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司桂洲在被告沭阳县桂洲木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