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存峰与李友、孙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存峰,李友,孙武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02941号原告姜存峰,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中君,巴林左旗隆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孙武,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姜存峰与被告李友、孙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君、被告李友、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存峰诉称:原告举家外出打工期间,在隆昌镇老房身村上洼的房院空出,原告便委托被告孙武照看空出的房院。2013年10月份,被告李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搬入原告的房院内居住,被告孙武非但没有将被告李友撵出原告的房院,而且还在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李友私下签订了《房屋互换合同》,将原告的房院私自处分。被告李友明知是原告的房产,依然侵占原告房院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无效;被告李友立即搬出原告的房院,给原告支付房租或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李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孙武,而在2013年9月份,我又从被告孙武处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并实际入住,有中间人李子学为证。2014年3月28日,我又与被告孙武达成了房屋互换合同。另在我购买、搬入此房屋时,原告的妻子一直在村里,明知此事实却并未阻拦我。综上,我是在被告孙武取得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购买此房屋,为此我与被告孙武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武恶意串通,故意通过提起诉讼达到侵害我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房子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被告李友,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我跟被告李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权证一枚,证明被告李友居住的房院系属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互换合同无效,被告李友无权居住。被告李友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孙武购买后出售给被告李友;2、房屋互换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孙武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李友。被告孙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友、孙武对于原告姜存峰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友递交的证据1认为录音杂乱不清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李友递交的证据2认为该合同违法无效,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孙武对被告李友递交的证据1认为无证明力,对于被告李友递交的证据2系其与李友签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友、孙武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姜存峰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李友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友提交的房屋互换合同,本院对被告李友、孙武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所涉及房院系本案诉争的房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友据此证明被告孙武拥有该房屋并与其合法互换,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有效证据(房权证)有冲突,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存峰因外出打工,将其所有的位于巴林左旗隆昌镇老烧锅村上洼的房院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权证号:蒙D**-0805123)委托给被告孙武照看。后被告孙武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3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李友签订房屋互换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院与被告李友房院互换,被告李友补给孙武房屋差价款2300元。被告李友自2013年10月居住争议房屋至今。另经庭审查明,被告孙武与被告李友签订房屋互换合同后对互易的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被告孙武至今尚未取得争议房院处分权,其与被告李友互易房院的行为亦未取得本案原告追认。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诉争房院系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孙武作为无处分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将诉争房院与被告李友互易,其行为在事后并未得到房院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追认,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诉争房院处分权,另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对交易房屋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诉争房院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综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无效,被告李友应搬出原告房院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友主张合同合法有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友支付房租或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与被告孙武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无效;二、限被告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姜存峰的房院(房权证号:蒙D**-080512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存峰负担5元,被告李友、孙武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