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与被告徐周礼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徐周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吴细表。委托代理人程中宝。被告徐周礼。原告张丽与被告徐周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吴细表、程中宝;被告徐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4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徐哲西。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8日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徐周礼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当时在外务工,不清楚原告患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丈夫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仅凭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徐哲西。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丽与被告徐周礼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