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08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某某路某号化妆品市场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套锁开锁,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迅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在逃离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