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红颜、许允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红颜,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卢红颜,居民。被告许允攀,居民。被告张小飞,居民。被告张秀品,居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红颜、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颜、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红颜于2013年2月6日从我社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5‰,2014年2月1日到期。被告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为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240000元本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红颜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红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许允攀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小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秀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红颜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红颜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5‰,2014年2月1日到期,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2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卢红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红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作为担保人,应对卢红颜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红颜追偿。被告卢红颜、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卢红颜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2014年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二、被告许允攀、张小飞、张秀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红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卢红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9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