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少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少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凯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精神萎靡,不照顾儿子。后发现被告自2010年起便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其并无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存在分歧而发生矛盾。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双方于2014年初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开房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尤其是被告与异性交往不当,逐步产生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家庭,今后遇事应多交流、沟通,互相谅解、相互忠诚,消除矛盾与隔阂,多为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