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永兴与风行置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永兴,风行置业(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保字第585号申请人吴永兴,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风行置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112。法定代表人蔡佳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永兴与被申请人风行置业(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风行置业(厦门)有限公司价值35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风行置业(厦门)有限公司价值35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吴永兴提供的担保物即其所有的房产。本案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申请人吴永兴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 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