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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俞民艰、吴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俞民艰,吴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驰。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民艰。被告:吴莲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吴莲花、俞民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民艰、吴莲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俞民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循字1007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9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吴根祥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被告吴莲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2013年循字1007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俞民艰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个人贷款合同(2013年循字1007号)之从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两被告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贷款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列明: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桔场路33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的房屋为抵押财产。2013年2月4日,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3010**、201301064、201301062、201301061号。同日,原告向被告俞民艰发放贷款120万元,年利率8.1875%。两被告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原告根据约定向两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贷款本息,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1589.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2013年循字1007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原告对被告俞民艰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桔场路33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抵押房屋(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2013-0200010、2013-0200011、2013-0200012、2013-020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2013年循字1007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俞民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民艰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2.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俞民艰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3年循字1007号)一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四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作为个人贷款合同之从合同,并经登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事实;4.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莲花承诺对2013年循字第1007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俞民艰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并要求被告吴莲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莲花、俞民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吴莲花、俞民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被告俞民艰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被告俞民艰自2013年12月份起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俞民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俞民艰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万元。被告吴莲花按承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民艰、吴莲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131589.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2013年循字1007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民艰、吴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俞民艰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桔场路33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的抵押房产(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2013-0200010、2013-0200011、2013-0200012、2013-020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4元,由被告俞民艰、吴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