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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苏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委托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1996年12月与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5月5日生育大女儿李某某,2000年1月10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3日生育二女儿李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稳定,婚后,经常为家庭顼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重男轻女,致使2004年6月原告被迫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2010年春节后双方已无任何往来,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己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和办证机关。3、户籍卡,证明小孩落户外公处。4、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带两个小孩生活在娘家。5、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带两个小孩长期生活和读书在娘家。6、教育证书,证明小孩读书情况。7、保险单,证明小孩参加保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1998年5月5日生育大女儿李X欢,2000年1月10日在陆川县清湖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桂陆清婚字第11号,2000年9月23日生育二女儿李X慧,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6月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小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改变观念,相互信任,平等协商,从长计议,是可以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己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