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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林振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林振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澄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春梅。委托代理人陈柳华。委托代理人韩锦泉。被执行人林振淡。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振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振淡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2723.96元、利息损失7416.88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执行人林振淡负担。因被执行人林振淡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振淡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林振淡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2723.96元、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7416.88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1元,合共51881.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林振淡在2014年7月7日一次性付还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17000元,则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同意对被执行林振淡应支付的余下货款25723.96元、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7416.88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全部免除,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541元;二、如被执行人林振淡未能按上述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内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南通慧源塑胶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林振淡按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义务;三、本案执行费678元由被执行人林振淡承担。被执行人林振淡已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林振淡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蚁克举审 判 员  吴介淼代理审判员  谢达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