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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启根诉被告宫传海、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根,宫传海,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姚启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传海,男,汉族。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公司员工。原告姚启根诉被告宫传海、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被告宫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姚启根驾驶皖C121**号汽油机车与被告宫传海驾驶的皖01/567**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姚启根与宫传海负同等责任。因皖01/567**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418.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7557.20元(180天×97.54元)、护理费17557.20元(90天×97.54元/天×2人)、伤残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必需品345元,合计284856.7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18292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宫传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保险人所负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未承保不计免赔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宫传海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需扣除10%免赔损失,存在超载情形的还需在此基础上加扣10%绝对免赔。针对原告姚启根具体诉求项目我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酌情核定;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三、误工费,原告主张97.54元/天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3.30元/天×133天=8418.90元较合理。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计算规定,受害人定残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33天;四、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病重期间两人护理,也就是处在ICU治疗外原告病情严重时需两人护理,此外期间一人护理,97.54元/天过高,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63.3元/天计算较合理;五、伤残赔偿金138684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事故经过和原告所负责任情况等因素,按照5000元计算交合理;七、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原告主张依据不足,考虑实际治疗情况按500元以内较合理。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宫传海驾驶证、皖01/567**车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建休、护理、营养情况。5、解放军123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80706.80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1332.4元、外购药处方及购买白蛋白票据1张金额1380元、用药清单1份,证明治疗花费共计83419.20元及用药情况。6、购买ICU住院病人物品准备票据,证明ICU住院病人物品准备花费354元。7、解放军第123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伤情及需购买白蛋白以及建休时间和需加强营养、2人陪护。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支付700元。9、蚌埠市红红火火烟酒百货店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烟酒百货店的经营者,原告误工费按照服务业标准97.54元/天计算。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按照6元/天计算。被告宫传海质证对证据1、2、3、4、5、6、8、9、10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宫传海、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该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病重期间陪护两人,而不是原告要求全部需两人陪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10时50分,姚启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121**号汽油机车,沿蚌埠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乳业南侧路口处,与宫传海驾驶的沿此路口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01/56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姚启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启根、宫传海应分别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启根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15根)骨折伴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住院治疗9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80706.80元,门诊费1332.4元,外购药费(白蛋白)1380元,合计83418.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及头颅CT,住院病重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姚启根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累计15根骨折属八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被告宫传海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皖01/567**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宫传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姚启根、宫传海分别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姚启根在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83418.30元中白蛋白138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余额82038.3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安徽省批发零售行业34988元/年平均工资计算95.86元/天,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6天,计13036.96元(136天×95.86元/天);护理费根据医嘱病重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依据经治医院的病历及姚启根的伤性,酌定45天为病重期间,其护理费为13167.9元[(45天×97.54元/天×2人)+(45天×97.54元/天)];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0元(90天×6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购买ICU住院病人物品345元和车辆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姚启根、宫传海分别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皖01/567**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皖01/567**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扣除10%免赔,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辩解超载再免赔10%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抗辩其他事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姚启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87438.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7438.30元(87438.30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赔偿34847.24元(77438.30元×50%×90%),宫传海赔偿3871.92(77438.30元×50%×1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0428.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70428.86元,保险公司赔偿31692.99元(70428.86元×50%×90%),宫传海赔偿3521.44元(70428.86元×50%×10%),鉴定费700元,宫传海赔偿350元(700元×5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86540.23元。宫传海垫付20000元,扣除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7743.36元,余额12256.64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宫传海垫付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启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启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6540.23元,两项共计186540.23元,扣除宫传海垫付款12256.64元,余额1742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宫传海赔偿原告姚启根损失7743.36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姚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宫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世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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