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12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在蓬莱市北沟镇舒郝村王某某家附近因琐事持刀将张某砍伤,致张某右手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行手术治疗,目前右手小指远节指间关节畸形固定,活动功能丧失,近节指间活动功能大部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唐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