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许霜霜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许霜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29号A8213-8215号。负责人黄巧玲,该经营部经理。被执行人许霜霜,女,1989年7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许霜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逸尚家具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现查明,本案被执行人许霜霜系孕妇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许宁锋执 行 员 郭曙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