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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何永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554号罪犯何永,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对该犯同案被告人周啊杰真实姓名、年龄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涵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涵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罪名、罚金部分等三项之判决,即被告人何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3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何永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400元。其中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200元。本院认为,罪犯何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永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永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永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