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兰花诉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花,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兰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兰花,女,1980年5月10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坪县。委托代理人:和美寿,男,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永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林,男,该公司征地移民办副主任,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兰花诉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花、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花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营盘镇黄梅村委会黄登水电站左岸揽机平台,此地块一直由原告家几代人耕种。2010年,由于兰坪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政府工作组及村委会领导与原告协商,征用原告的土地,并承诺按照相关文件给予赔偿。被告开挖原告家的土地后,一直没有得到补偿,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施工单位交涉补偿问题,但施工单位声称,原告的土地已经作了赔偿。原告与施工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四局黄登岩电站工程项目部交涉,其工作人员称与他们无关。由于营盘镇黄梅村委会村民们大部份的土地、林地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致使原告没有书面凭证证明自己的权属,但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有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及原告同村村民均可以证明,原告向村委会、镇政府、兰坪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但有的单位拒绝答复、有的则答复不属于受理范围,致使原告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间,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相应补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有两项:一是被告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黄兰花起诉对象错误。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在水利水电开发征收土地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与政策,已与怒江州人民政府签订了《黄登水电站枢纽工程筹建期征收地移民工作协议》,2008年至2013年间,答辩人先后向怒江州政府支付了征地移民资金人民币201022600元,由州政府实施移民、土地征收及补偿,被告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自工程开始建设之日起至今,从未也不可能直接向被征收人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因此,如果黄兰花对其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有异议,应向实施土地征收的主体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二是黄兰花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已由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政府调查结论表明黄兰花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兰坪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兰坪县营盘镇黄梅村委会小黄登组“黄登岩”山林地权属问题的调查报告》、2013年1月11日兰坪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年2月17日由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黄兰花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答复》证实,黄兰花对黄登水电站左岸揽机平台的土地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即合法的承包地、自留地或林地,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人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便黄兰花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也应向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黄兰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为建设黄登岩电站的需要,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在营盘镇黄梅村委会黄登岩左岸修建揽机平台。原告黄兰花认为在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在黄登岩左岸修建揽机平台的行为非法占用、破坏了自己土地,侵犯了其土地的用益物权,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一定赔偿,遂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土地赔偿问题,但被告认为已将征地移民补偿资金全部拨付给怒江州人民政府,被告不是征收主体而拒绝赔付,政府部门则以原告无土地权属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兰花以被告破坏、侵占其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无论是基于没有征收土地而产生的侵权行为还是征收土地后的分配补偿纠纷,原告应首先证明对争议土地是否有权属。对于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黄兰花未出示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证明争议地为原告黄兰花的承包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解决此案纠纷之前,应当向政府及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做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对人民政府做出的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本院起诉,本案中虽然政府部门在诉前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处,但对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未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土地权属作出裁判,原告黄兰花的起诉不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兰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兰花承担(已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傈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鑫亮审 判 员 李黄飞人民陪审员 和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和继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