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新)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湖生诉齐彪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湖生,齐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新)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曾湖生,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齐彪,男。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以萍,男,系齐彪姐夫。(特别授权)原告曾湖生诉被告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齐彪诉反诉被告曾湖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反诉原告)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赵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湖生诉称,2013年10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搭载齐春香)驾驶雅迪电动车从赤石往新城镇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新城镇观路村委会路口处遇我驾驶赣临时BR682号电动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碰撞受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余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大余第二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双肺慢性支气管炎,并轻度肺气肿,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9707.60元,至今尚欠医院2407.60元。2014年1月2日经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协商未果,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071.60元。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标准7828元/年计算,并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此赔偿金额增加为22616元。被告齐彪辩称,因为原告突然驾驶电动车上国道并横穿公路,原告挡住了我直线行驶的驾驶路线而导致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横向行驶的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所以,我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两车同向行驶、原告突然转向导致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负全责,我不应负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我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据我所知,原告只是去医院打针,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而且我认为原告的部分伤情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我因本起事故受伤,到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06元。并且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原告应返还给我。反诉原告齐彪反诉称,2013年10月28日,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323国道大余县新城镇观路村委会路口路段时,遇反诉被告曾湖生驾驶电动车突然从国道外横过马路,造成我与反诉被告曾湖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大余第二医院花费检查费406元。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反诉被告曾湖生的违法行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所以,我反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曾湖生赔偿我医疗费406元。反诉被告曾湖生辩称,对于被告齐彪提出的反诉请求,我认为没有根据,因为该检查费是在事故发生十几天后所产生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曾湖生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DR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费结算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往返大余、新城的交通费用。曾开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关系。大余新城镇农机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大余县农业机械局出具的2014年2月份在职人员工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曾开胜请假三个月护理原告及曾开胜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反诉原告)齐彪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齐彪为曾湖生垫付医药费1000元。2、2013年11月9日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齐彪花费检查费406元。3、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大余县交管大队新城中队对曾湖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曾湖生向交警阐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前几次开庭陈述不同,曾湖生是从路边店面出来,转向时没有打转向灯。5、大余县交管大队新城中队对齐彪、齐春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曾湖生当时是横穿公路。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齐彪的取证申请,至大余县交管大队新城中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对事发地点是否有监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齐彪对原告(反诉被告)曾湖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与被告同方向行使,而是原告从岔路口直冲上国道,造成事故发生,所以,对事故认定事实与责任划分不服,齐彪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据2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提出异议,证明中关于曾开胜因护理原告请假而使其工资上交单位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曾湖生对被告(反诉原告)齐彪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查费发票是事故发生十几天后产生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齐彪、齐春香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曾湖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齐彪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复核结论是根据大余县交管大队的材料做出来的结论,而大余县交管大队做的材料本来就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相印证,其中事故现场图中的轮胎压印、车辆倒地位置及当事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碰撞发生时原、被告均为同向行驶,且双方行驶在车道中,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左右相隔约0.80米、前后相距3米左右,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相关鉴定,但被告后来又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于证据2、4、5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属于原告去大余县城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按2人、往返3趟计算,在实际支出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的证明说曾开胜请假三个月、工资上交本单位,与常理不符,再加之仅凭曾开胜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曾开胜因请假所致的实际收入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齐彪仅提交检查费收据,却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佐证,无法证明该检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效行政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35分许,齐彪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搭载齐春香)从赤石往新城镇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新城镇观路村委会路口路段时,遇前方曾湖生驾驶赣临时BR682电动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忽然向左转弯,齐彪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齐彪、齐春香、曾湖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道路中心线至道路边缘为6米(其中右侧车道4.5米,路肩1.5米),现场车胎印显示碰撞前曾湖生的车距离右侧道路边缘3.85米,齐彪的车距离右侧道路边缘4.10米,两车左右相隔约0.80米、前后相距3米左右。2013年11月6日,经大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齐彪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曾湖生在此次事故中驾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其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从而认定曾湖生、齐彪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春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曾湖生之子曾开胜的复核申请,2013年12月13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湖生于事发当日至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9709.36元,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胸腰椎退行性变,双肺慢性支气管炎并轻度肺气肿”。诉前曾湖生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余正司(2014)活检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曾湖生胸11、12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曾湖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2013年10月29日,齐彪向曾湖生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曾湖生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曾湖生、齐彪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中,曾湖生欲向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或减速伸手示意,后面行驶的齐彪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同时违反规定搭载成年人,综上分析,曾湖生与齐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曾湖生与齐彪应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于原告曾湖生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709.36元,护理费53天×87.8元/天=4653.40元(按江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3天×15元/天×2=1590元(原告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持续住院用药,且有出院记录证明其出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时间53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年×7828元/年×30%=25832.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曾湖生因车祸致使胸11、12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585.16元,应由被告齐彪应承担44585.16元×50%=22292.58元,扣减被告齐彪诉前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齐彪还应向原告曾湖生支付21292.58元。本诉请求未获支持部份的诉讼费由曾湖生承担,其余本诉诉讼费由曾湖生、齐彪各承担50%。反诉原告齐彪要求反诉被告曾湖生赔偿医疗费406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于齐彪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费用25元,由反诉原告齐彪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彪应向原告曾湖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292.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湖生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齐彪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湖生承担110元,齐彪承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齐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李福生人民陪审员 赖元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