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何鹏、刘玉英与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刘玉英,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733号原告何鹏,男,生于1996年2月2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玉英,女,生于1947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段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鹏、刘玉英与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刘玉英诉称,被告为开发建设中卫市官桥花园二期工程,需拆除原告在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在官桥花园13号楼安置住房一套,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2013年6月4日,原告何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为官桥花园13号楼3单元402室。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何鹏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何鹏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归原告何鹏所有;3、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29907元(69.23平方米×6元/平方米×2倍×36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调换房屋面积为69.23平方米,实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房屋面积以测绘中心的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超面积3%以内按拆迁价格找补房款,其余部分按同期销售价格补房款等;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官桥花园13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给原告何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证明应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69.23平方米,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96.72平方米,超面积27.49平方米,原告应当补缴超面积差价95434.58元,支付楼层系数差价10987.39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安置费29970元不予认可,协议未约定双倍计算安置费。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应调换房屋面积为69.23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测绘中心的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超面积3%以内按拆迁价格找补房款,其余部分按同期销售价格补房款。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为官桥花园1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72平方米,超面积27.49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超面积房款和楼层系数款。鑫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第21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应调换房屋面积为69.23平方米,安置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1420元,四楼的楼层系数在该1420元的基础上上浮8%,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楼层系数款10987.39元等;2.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1份,证明2011年7月,鑫林公司对售房价格进行调整,其中四楼售价每平方米3630元;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拆迁事项,及多退少补的房屋价格以鑫林公司同期销售价格为准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针对第九小学及第七中学,且发布部门是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内部通知;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对补偿安置条件及补偿安置具体房屋及面积等达成的合意,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虽不是针对本案出台的文件,但对安置补助费的确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加盖有鑫林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证明鑫林公司确以该价格对外销售房屋,且与中卫市2011年的房价行情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鹏系原告刘玉英孙子。被告因开发建设中卫市官桥花园二期项目,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在官桥花园13号楼给原告安置房屋一套,应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69.23平方米,实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周转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超面积3%以内按拆迁价格找补房款,其余部分按同期销售价格补房款等。2013年6月4日,原告何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官桥花园13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96.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给原告何鹏。截止2014年6月22日,已超过拆迁过渡期19个月。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补交超面积房款95434.58元,补交楼层系数款10987.39元,后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何鹏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可待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屋产权手续的办理须符合特定条件,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可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条件时,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按双倍支付36个月的安置费2990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中约定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未约定18个月的拆迁过渡期内拆迁人给被拆迁人支付安置费,亦未约定超过拆迁过渡期后由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安置费,故18个月的拆迁过渡期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安置费,超过18个月拆迁过渡期后的安置费亦不应按双倍计算。超过18个月拆迁过渡期的,被告该当向原告支付安置费。截止2014年6月22日,已超过拆迁过渡期19个月。原告超过拆迁过渡期后的19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为7892.22元(69.23平方米×6元/平方米×19个月),对原告超出7892.22元之外的安置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27.49平方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超面积房款和楼层系数款的辩称意见,庭审中,被告又将该辩称意见确定具体数额后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但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撤回反诉,本院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鹏、刘玉英与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何鹏与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鹏、刘玉英支付安置费7892.22元;三、驳回原告何鹏、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缓交),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何鹏、刘玉英负担338.5元,被告宁夏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彦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