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舍根与汪传德、汪锦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舍根,汪传德,汪锦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华民初字第49号原告:徐舍根。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汪传德。被告:汪锦林。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原告徐舍根为与被告汪传德、汪锦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汪传德、被告汪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汪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舍根起诉称:原告是被告汪传德的雇员。2012年10月,原告受被告汪传德雇请为被告汪锦林建造房屋做小工。10月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因被告汪传德要用吊机将砂石吊至楼面用于粉刷,因吊机太靠内操作不便,被告汪传德叫原告一起将吊机往外移,两人在移吊机过程中,因吊机上还吊着一辆翻斗车,无法控制重心,导致吊机失衡,往外侧翻,原告与被告汪传德均跌落在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期间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2900余元,期间被告汪传德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汪锦林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8038.22元、误工费4609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80元,各项合计129936.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1493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汪传德答辩称:被告汪传德承包了被告汪锦林房屋建造和墙壁粉刷作业,并雇佣原告为其做小工。事发时被告本人在现场,当时其与原告是一起摔下来的,吊机吊沙到三楼楼面上,吊机已经移好了,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掉下来的,并非被告造成。被告汪锦林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汪锦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汪锦林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汪锦林将房屋建造和内外墙的粉刷以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汪传德,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汪传德系雇佣关系。二、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20000元也已经给了原告。三、原告诉请中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也没有依据。四、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徐舍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徐舍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传德、汪锦林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开化县苏庄镇茗富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汪锦林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传德所雇佣原告为被告汪锦林家造房屋做小工。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从被告汪锦林三楼屋架摔下致伤,被告汪锦林因建房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的事实。三、开化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保险公司医疗费报销证明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六份、开化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八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用及保险报销的情况。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2180元。五、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汪传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锦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汪锦松陈述:证人汪锦松与两被告均系亲戚。被告汪传德系泥水工,因被告汪锦林家造房需要,证人将被告汪传德介绍给被告汪锦林。当时双方约定包工但不包料,被告汪锦林以每平方米115元左右价格将房屋建造承包给被告汪传德。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徐舍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被告汪锦林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因治疗及鉴定需要确有交通费产生,酌定为200元。对被告汪锦林提供的证人汪锦松证言内容,原告及被告汪传德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传德系泥工。被告汪锦林因建房需要,将房屋的建造以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汪传德。2012年10月,原告徐舍根受被告汪传德雇请为被告汪锦林建造房屋做小工。10月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两被告在房屋三楼作业。因当时需要操作吊机吊沙石作业,因其太靠内操作不便,两被告一起将吊机往外移的过程中,因吊机上还吊着一辆翻斗车,两人力量无法控制重心,导致吊机失衡,往外侧翻,原告与被告汪传德均从三楼跌落在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化县中医院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38038.22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徐舍根因右胫腓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另查:事发后被告汪传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被告汪锦林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锦林因建房中国人寿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为此事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被告汪锦林已经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舍根系被告汪传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汪传德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汪传德答辩称系原告在三楼自己跳下造成伤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汪传德同样从三楼摔下致伤的事实,该观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传德系多年从事泥水工作,其以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从被告汪锦林处承接建房后,以其自有的设备、专业技术和雇员完成建房作业,向被告汪锦林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被告汪锦林作为建房业主,当时也在施工现场,却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舍根作为施工队人员,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自身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吊机上有翻斗车会导致重心不稳的情况下,依旧对吊机进行移动操作,对自己的受伤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负损失的40%。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费用酌定为100元/天。对于交通费方面,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实际需要,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原告因本起高处跌落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038.22元(38038.22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03646.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汪传德赔偿50%即51823.11元,由被告汪锦林赔偿10%即1036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传德赔偿原告徐舍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182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55823.11元,扣除已付的5200元,仍需赔偿50623.11元。二、被告汪锦林赔偿原告徐舍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6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赔偿11364.6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364.62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徐舍根负担870元(已交纳),被告汪传德负担1088元,被告汪锦林负担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