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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