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重庆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成明、徐小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成明,徐小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重庆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办事处红光居委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7866491-9。法定代表人江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明,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小利,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成明、徐小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徐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海物业公司诉称:我方于2010年5月25日与重庆市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某某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同年的6月23日,又与被告李成明、徐小利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入住小区后,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我方曾多次电话或书面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交,现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01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滞纳金638.10元,快递费23元,共计2562.1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入住该小区后,也一次性缴纳了半年的物管费。我们现在缓缴的原因是原告服务不好,小区里面有乱停车的现象。原告整改后,我们就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具备物业管理的资质,负责对某某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工作。被告李成明、徐小利系该小区房屋业主。2010年6月23日,澳海物业公司与李成明、徐小利签订了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按月收取,其中高层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00元/㎡计算,逾期将按每日1‰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滞纳金。二被告自购买并居住了该房屋后,澳海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也曾按约向原告缴纳过物管费。后因二被告认为澳海物业公司未尽到协议约定的管理职责,拒绝缴纳物管费,拖欠物管费至今。澳海物业公司已通过向二被告送达律师函的形式催收了物管费,但二被告至今未缴纳。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根据双方在前期物业协议中约定的缴费标准,二被告共欠原告物管费1901元(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滞纳金为638.10元,催收快递费23元,共计2562.1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状中对水费408.10元和公摊电费150元的诉求。另查明,某某小区的道路,是业主和车辆进出的通道,存在车辆乱停靠的现象。澳海物业公司在小区过道处张贴了有关部门消防通道管理的公告,并且在人行道和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了警示标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澳海物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修部工作晨报表,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履行协议。二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及的澳海物业公司未按协议尽到管理职责,因此拒绝交纳物管费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小区乱停车现象,原告已经采取了发布公告,设置隔离桩的措施。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并没有强制执行权对车辆乱停乱靠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只要原告尽到了向有关当事人通知,并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管理上的职责。因此,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就是业主方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时所产生的违约金,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至今未缴纳物管费,应当向澳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快递费23元,这是澳海物业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付出的成本,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明、徐小利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十日内向重庆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1901元,违约金638.10元,催收费23元,共计25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成明、徐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