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孙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郑建新、安国超、苗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所在地:孙吴县红旗大街266号。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果,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新,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国超,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志山,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郑建新、安国超、苗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雷果、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新、安国超、苗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郑建新于2012年12月21日在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安国超、苗志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6月16日,郑建新仅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剩余本息均未清偿。为此,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郑建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6,54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合计人民币56,544.93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安国超、苗志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安国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苗志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郑建新、安国超、苗志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彼此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邮储银行借款。其中郑建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1日届满。至2014年6月16日,郑建新仅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为此,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要求郑建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6,54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合计人民币56,544.93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安国超、苗志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主张,郑建新、安国超、苗志山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提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以下简称《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存折、利息计收清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郑建新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邮储银行依据《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约定的全部债权,享有并可以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郑建新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理应向邮储银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安国超、苗志山依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对郑建新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邮储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6,544.93元,合计人民币56,54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孙吴县支行同期年借款利率21.8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安国超、苗志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建新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00元,邮寄费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郑建新、安国超、苗志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