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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鸿兴佳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鸿兴佳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兴佳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张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和利,该公司经理。北京鸿兴佳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北京鸿兴佳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投资费用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向被执行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与被执行人和解履行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以和解的形式代替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东审 判 员  黄格畅代理审判员  王爱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