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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邓胜伟与周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伟,周展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河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邓胜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周展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邓胜伟诉被告周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胜伟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周展英因做建筑装修工程需要,多次到原告邓胜伟五华县城经营的瓷砖店里购买瓷砖。2012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当面结算,被告周展英仍欠原告邓胜伟瓷砖款11700元,被告周展英立下欠条交由原告邓胜伟收执,并约定每月付款2000元。但结算后,被告周展英一直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展英偿还欠款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元的事实。被告周展英未答辩。被告周展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曾到原告店里订购瓷块。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0元,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就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邓胜伟瓷砖款壹万壹仟柒佰元正(11700元),按每月付贰仟元还,如违期按百分之五利息计算。欠款人周展英,2012年6月25日”。因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收。以���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起诉状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是其自由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展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邓胜伟清偿货款11700元。如果被告周展英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6.25元,由被告周展英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常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