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德声与叶秀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声,叶秀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杨德声,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秀安,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声与被告叶秀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水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燕,被告叶秀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声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叶秀安驾驶车牌号为闽AJR6**号的小型客车沿福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五里亭桥下福马路与连江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往连江路南侧行驶时,其车门撞翻了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秀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8天,花费医药费42558.64元、护理费236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2333元、营养费4856元、交通费1500元。2013年12月31日,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据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123元、后续医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8471元,扣除被告叶秀安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83471元。由于被告叶秀安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叶秀安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3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叶秀安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秀安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AJR6**号车有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针对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42558.64元,其中的非医保费用11004.8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确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护理费支出,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损失,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因无特别医嘱需购买辅助器具,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叶秀安驾驶闽AJR6**号小型客车沿福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五里亭桥下福马路与连江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往连江路南侧行驶时,遇原告驾驶鼓楼Q5715号电动自行车沿连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被告叶秀安的小型客车左车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秀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42558.64元。被告叶秀安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另查:闽AJR6**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项目金额为6142.77元。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检验记录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临时工工资册、发票联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558.6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护理费为15947元(49328元/年÷365天×1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540元(30元/天×118天)。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30日),共188天;原告的工资收入1500元/月有劳动合同书及临时工工资册为证,故其误工费认定为9400元(1500元/月÷30天×188天)。5、营养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应赔偿14年[20年-(66岁-60岁)],原告请求赔偿13年,可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0122.6元(30816.4元/年×13年×0.2)。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达到九级伤残,亦可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2558.64元(含非医保部分为6142.77元)、护理费1594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540元、误工费9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12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468.2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6142.77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7542.7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51468.24元(171468.24元-120000元)由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部分6142.77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叶秀安赔偿,鉴于被告叶秀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叶秀安仍应赔偿原告2542.77元[(6142.77元+1400元)-5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3925.47元(51468.24元-6142.77元-1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声赔偿款163925.47元(120000元+43925.47元);二、被告叶秀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声赔偿款2542.77元[(6142.77元+1400元)-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德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9.5元,由原告杨德声负担489.5元,由被告叶秀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