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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武汉某某国际高尔夫俱乐部员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明军、代理检察员廖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东西湖区的武汉某某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球场工作期间,趁被害人肖某某从事高尔夫运动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于球场车储物蓝中的钱包内港币16,500元(折合人民币13,105.95元)盗走,并将所盗港币交由丈夫兑换成人民币后存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同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某某国际高尔夫俱乐部球场工作期间,趁被害人肖某某从事高尔夫运动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于球场车储物蓝中的钱包内港币6,000元(折合人民币4,774.80元)盗走。同日17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发现钱款被盗后即通知俱乐部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控制,并追回被盗的港币6,000元,俱乐部工作人员后将被告人李某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3,34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被盗港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高尔夫俱乐部球场登记表、外汇兑换单、外汇牌价收条、谅解书,证人陶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肖劲涛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晨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