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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虞仲莉与陈霞、王照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仲莉,陈霞,王照法,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虞仲莉。被告陈霞。被告王照法。被告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负责人王照���,该厂厂长。原告虞仲莉与被告陈霞、王照法、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仲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于200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陈霞、王照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3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陈霞、王照法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霞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3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陈霞和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3000元,但之后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均未返还借款。另查明:陈霞、王照法于1991年1月19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陈霞、王照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王照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霞、王照法、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虞仲莉借款1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陈霞、杭州萧山湘湖砂洗厂、王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