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春玲、李晓娟与杨瑾辉、罗琴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玲,李晓娟,杨瑾辉,罗琴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瑾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琴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玲、李晓娟因与被上诉人杨瑾辉和罗琴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玲、李晓娟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勇,被上诉人杨瑾辉、罗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玲与李晓娟合伙在资兴市东江中路交通局门面开了一药店为“资兴市开心大药房”。2012年12月1日,两人将该药房及经营权转让给了杨瑾辉、罗琴芳,并将该药店的印章、所有证照交付杨瑾辉、罗琴芳,双方还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转让方(甲方)李春玲、李晓娟,顶让方(乙方)杨瑾辉、罗琴芳。一、甲方将东江中路交通局8、9号门面(开心大药房)及押金壹万陆仟元整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二、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应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该房屋合同,按年交纳房租费,乙方经营期间水、电费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三、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所剩药品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东所有。四、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让费共计人民币(注:空白)元,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因政策原因开心大药房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其他各种证照无法变更,原证照交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期间其相关费用、经营时引起的债权债务、顾客损害、员工健康及权利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承担任何责任、义务。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特注,乙方今后转让药店,第三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证照。2012年12月1日。”李春玲、李晓娟将该药店及经营权交给杨瑾辉、罗琴芳经营,并收取396,000元转让金。李春玲、李晓娟同时将医保押金5000元、门面押金16,000元的条子及《药品经营许可证》交给杨瑾辉、罗琴芳。杨瑾辉、罗琴芳还以李春玲、李晓娟的名义交清了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43,200元。杨瑾辉、罗琴芳在经营中,资兴市药监局以双方的药店转让行为涉嫌买卖、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提出警告。并责令杨瑾辉、罗琴芳尽快改正,否则将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经济处罚。杨瑾辉、罗琴芳因不具备经营资质于2013年6月30日关门歇业至今。杨瑾辉、罗琴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李春玲、李晓娟共同退还所交的转让费396,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李春玲、李晓娟共同退还所垫交的房屋租金18,000元(五个月);4、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李春玲、李晓娟负担。另查明,杨瑾辉、罗琴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歇业止,实际经营7个月,杨瑾辉、罗琴芳从资兴市医疗生育保险站领取医保卡结算金额123,033元。一审庭审中,李春玲、李晓娟称该转让费396,000元中,包含了7000元劳务费、16,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医保押金、268,000元药品费用、100,000元门面装修及设备等其他费用。但杨瑾辉、罗琴芳在举证期间和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268,000元药品费用和100,000元门面装修及设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无效应如何相互返还财产。一、关于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同时,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本案中的医药用品是特许经营的商品,经营者需要具备专门资质并经过相应许可,而《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经查明,杨瑾辉、罗琴芳并没有取得医药师资格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故不具备经营药店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经营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在转让资兴市大药房时,李春玲、李晓娟将该药店的印章、证照等全部交给杨瑾辉、罗琴芳,故该药店的转让,实质是药店经营权转让,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该转让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双方均应承担50%。李春玲、李晓娟辩称,该转让是药品转让,经审理查明,实质是经营权转让,包括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故其理由不成立。该转让费39.6万元中,还包含了7000元劳务费、26.8万元药品费用、10万元门面装修及设备等其他费用。因7000元劳务费是《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的租用收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审理中,李春玲、李晓娟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有26.8万元药品费用、10万元门面装修及设备费用,故不予认定。二、关于双方应如何相互返还财产及损失承担。1、依据查明事实,双方转让合同达成之后,杨瑾辉、罗琴芳支付了39.6万元转让费;李春玲、李晓娟的医保押金5000元、租房押金16,000元归杨瑾辉、罗琴芳;杨瑾辉、罗琴芳借用李春玲、李晓娟的从业药师证,并支付借用费7000元;杨瑾辉、罗琴芳已交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43,200元。同时查明,杨瑾辉、罗琴芳从2012年12月1日起经营该资兴市开心大药房,至2013年6月30日,因不具备经营资质等关门歇业至今,实际经营7个月。经营期间,从资兴市医疗生育保险站领取医保刷卡结算金额123,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药店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双方因无效合同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李春玲、李晓娟应当返还转让费39.6万元;2013年度房租43,200元,杨瑾辉、罗琴芳已交清,该药店经营到2013年6月30日,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租金损失18,0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李春玲、李晓娟返还一半9000元;医保押金、房子押金16,000元归李春玲、李晓娟所有;双方约定的7000元技术指导,实质是出租《药品经营管理许可证》的一种收费,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转让合同签订后交付的钥匙一串、印章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一本、税务登记证二本、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柜等固定财产,应返还给李春玲、李晓娟;杨瑾辉、罗琴芳经营期间的资兴医保经营刷卡收入123,033元和其他收入,其利润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因双方均是合伙关系,故双方对各自的返还义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李春玲、李晓娟要求杨瑾辉、罗琴芳赔偿9个月未能经营药店的损失,但因其未明确提起反诉请求,也未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和相应证据,故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本案判决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杨瑾辉、罗琴芳与被告李春玲、李晓娟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春玲、李晓娟返还原告杨瑾辉、罗琴芳转让费396,000元;三、2013年度房租43,200系原告杨瑾辉、罗琴芳以被告李春玲、李晓娟之名所交,原告所主张的5个月损失18,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根据双方过错,各承担一半,即由被告李春玲、李晓娟退还原告杨瑾辉、罗琴芳9000元;四、原告杨瑾辉、罗琴芳将“资兴市开心大药房”钥匙一串、印章一枚、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一本、税务登记证二本、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柜、电脑等固定资产返还被告李春玲、李晓娟;五、原告杨瑾辉、罗琴芳,被告李春玲、李晓娟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杨瑾辉、罗琴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证照、财物的返还,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180元,由原告杨瑾辉、罗琴芳负担5090元,被告李春玲、李晓娟负担5090元。”上诉人李春玲、李晓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隐瞒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拒不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合同违反的不是效力性规定,当事人只需承担行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药店转让费39.6万元的构成认定错误。该费用包括剩余药品的转让费26.8万元和10万元门面装修及设备等其他费用;3、一审认定药监局对被上诉人警告和责令无证据证实。三、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常理。本案药店转让包括装修、装饰、设备,更包括药品价值。四、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导致事实不清,判决极不公正。1、一审法院将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存放于一审法院办公室)进行隐瞒;2、一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认为7000元的劳务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付给上诉人,但39.6万元的转让费同样违反法律规定,却要予以返还;3、对被上诉人经营药店的收入,一审判决其利润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但对于转让费却未判决由相关部门处理;4、一审判决只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被上诉人则放任不管,对于上诉人申请的电脑数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被上诉人杨瑾辉、罗琴芳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不是事实。1、2013年11月13日到药店去不是进行现场勘验也不是保全证据,而是应上诉人的请求,为了避免长期关门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先行对药店的相关证件、店内财产以及钥匙进行返还,但上诉人到药店看了并拍照后只要求带走电脑而不肯接钥匙和证件;2、本案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看见上诉人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和调取电脑数据,开庭完后也无此项请求,一审法院无违法之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非财产的买卖,其本质是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买卖或出租,违反了效力性规定,合同理应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没有偏袒。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理应返还。上诉人称其有损失,但未举证证实,但一审判决向其释明并保障了其另行诉讼的权利,而不应久拖不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对药店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留存部分药品,该药品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2、录像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对药店留存药品进行摄像;证据3、长沙双鹤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销售清单、盘点表,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在药店留存的药品是上诉人购买的,于2012年12月1日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证据4、盘点表在三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药店转让合同之外的没有付款给厂家的药品进行了盘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去的目的是告诉双方返还钥匙及其他财物等;证据2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在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进货的药品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对2014年2月28日的盘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任何人签字;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被上诉人有反证,即供货商出具的领条,可以证实这些药品是上诉人直接从供货商处购买的。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5:供货商洪海青的领条(附盘点表),拟证明药品费用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质证如下:证据5盘点表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但对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实剩余药品是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存货;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证据3不足以证实剩余药品是上诉人购买;证据4与证据5的盘点表是一样的,但证据5有领条佐证,说明被上诉人支付了药费。综上,本院对证据1、2、3、4不予采信,对证据5予以采信。另,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现场勘验和电脑数据调取申请书,请求法院对药店进行现场勘验对药品进行盘点,并对电脑内药房经营数据资料进行调取。本院二审准予其申请,但药店已被案外人经营,电脑启封后并未取得相关数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李春玲、李晓娟与案外人签订的门面(即本案诉争药店经营门面)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现该门面已由出租人另行出租。二、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电脑数据,该电脑在一审法院封存,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电脑启封,但未能取得电脑数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诉争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是否应全部返还39.6万元转让款。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电脑数据),程序违法。二审过程中,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将一审法院查封的电脑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予以启封,但并未取得相关数据。因此,一审法院虽未调取电脑数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合同违反的法律规定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从表面上看本案合同只是违反了药品经营的行业准入制度,属于管理性规定,实则不然。药品行业具有其特殊性,药品的经营不仅需要专业知识,而且药品的使用关乎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药品经营的规范不仅仅是加强行政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基本生命健康。因此,关于药品经营管理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三。上诉人称该转让合同价款包括了药品价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的合同中亦无法体现,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完全返还39.6万元转让款,则被上诉人只是交纳了几个月租金给房东就无偿经营药店七个月,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在上诉人返还转让款的同时,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收益也应予以返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让时所留存的药品价值、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期间的投入、收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将从资兴市医疗生育保险站领取的医保卡结算金额123,033元返还给上诉人。与转让款相抵,上诉人还应返还272,967元(396,000-123,033)给被上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春玲、李晓娟返还被上诉人杨瑾辉、罗琴芳转让费272,967元。上述款项、证照、财物的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以上合计17,555元,由上诉人李春玲、李晓娟负担12,100元,被上诉人杨瑾辉、罗琴芳负担5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