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德新与被告马艳新、郝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新,马艳新,郝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于德新,男,41岁,蒙古族,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东,系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新,男,24,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郝玉林,男,53,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东段。负责人孙国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新与被告马艳新、郝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告马艳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新诉称,2011年5月28日17时许,张俊驾驶蒙DE66**号奥迪牌轿车(车内乘坐闫贵岐、于德新、刘玉森)沿开鲁镇新开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新开大街东段大运电动车商店前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艳新驾驶的蒙GR27**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马艳新驾驶的蒙GR27**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马艳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原告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涉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421.00元。被告马艳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郝玉林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因损坏交给被告马艳新所开的修理部修理,在修理期间,马艳新未征得答辩人同意开车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原告、马艳新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答辩人的车辆交由马艳新保存,答辩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掌控,在管理上没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既无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蒙GR2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是122,000.00元,三者险是30万元。我们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原告的胜诉权,本次事故自2011年5月发生到原告起诉是三年零二个月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起诉的诉讼主张,具体项目不清,交强险和三者险是原告与被告在肇事责任上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于德新于2014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8日17时许,张俊驾驶蒙DE66**号奥迪牌轿车(车内乘坐闫贵岐、于德新、刘玉森)沿开鲁镇新开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新开大街东段大运电动车商店前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艳新驾驶的蒙GR27**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员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天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不足24小时后转赤峰市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巴林左旗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坐骨下肢骨折;3、左测第2、3后肋骨折;4、左肺炎。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马艳新驾驶的蒙GR27**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出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00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林左旗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38609.59元、住院病历两份(开鲁县医院、巴林左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4页(开鲁县医院、巴林左旗医院)、证明一份、巴林左旗实物有限责任公司的职业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郝玉林出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发票一份、(2011)开民初字第1403号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认可。但被告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理由。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德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