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阳原县汽车配件厂与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原县汽车配件厂,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24号原告阳原县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忠国,职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栋,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原告阳原县汽车配件厂诉被告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忠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件,原告接受委托后便组织加工生产,2009年2月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经被告验收后,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19849.2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截止2013年2月,被告尚欠加工费689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6899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诉称,向法庭提供2008年阳原汽配加工厂加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曹敏2009年2月11日书写的加工清单复印件一份,入库单(回执)原件40份,出库单(付方凭证)原件5份。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方不欠原告的加工费,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改了车轴护架的图纸,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第三方不收了。我方造成的损失比原告方大多了。被告出示曹敏2009年2月11日书写的加工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告经被告单位工程师曹敏为被告加工配件。原告从被告处拉回毛坯,被告开具出库单,加工成成品后,交回被告,被告方经验收后,扣除废料及需返修部分,保管员给原告开具了入库单,对不合格的成品,由原告返修。2009年2月,原告完成加工任务。被告单位工程师曹敏2009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加工清单,共欠原告加工费119849.25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尚欠原告的车轴护架加工费68990元。被告主张:曹敏当时是我单位的工程师,双方有加工配件的事实,但对曹敏给原告打的条子,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我方欠原告加工费。并且原告加工的车轴护架质量不合格,不能给付原告加工费。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供2008年阳原汽配加工厂加工明细表一份,曹敏2009年2月11日书写的加工清单一份,入库单(回执)40份,出库单(付方凭证)5份。被告提供的曹敏2009年2月11日书写的加工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08年底原告经被告单位工程师曹敏为被告加工配件,后将加工好的配件交到被告处,经被告单位验收,扣除废料及需返修的部分配件,保管员给原告开具了入库单。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程师曹敏核对,曹敏给原告出具了119849.25元结算清单,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尚欠原告车轴护架加工费68990元。之后被告对原告加工配件的质量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加工费68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曹敏当时是我单位的工程师,双方有加工配件的事实,但对曹敏给原告打的条子,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我方欠原告加工费。并且原告加工的车轴护架质量不合格,不能给付原告加工费。因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交到被告处,经被告单位验货,保管员开具了入库单,被告一直未对入库加工配件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工的配件不合格,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单位工程师曹敏具体负责该项工作,2009年2月11日,根据出入库单,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119849.25元结算清单,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加工费,尚欠68990元,虽然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但是保管员开具的出入库单和曹敏出具的结算清单,都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亿鑫精铸工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汽车配件厂车轴护架加工费6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