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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翔淼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张翔淼,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将军桥盛新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30129-3法定代表人:许灵杰。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奇俊。原告张翔淼为与被告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翔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良、黄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淼起诉称:原告系制造销售水泥砖的个体户,被告系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期间,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被告公司)因建设瓯海区山前村安置房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7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700元的事实;3.被告向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新桥街道山前村安置房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及谢阿龙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4.收款收据2份、实物出库单3份、发票记账联2份,以补强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已交被告的事实;5.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以补强证明涉案债务应当由被告广城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广城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是新成立的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谢阿龙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应由谢阿龙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审计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广城建筑公司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公司性质等已变更,是新成立的公司,无需对涉案租金承担责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款项现在是由改制小组支配。另外,改制过程中,原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负债等均已经过审计,并未发现该笔债务;2.竞标记录、竞标结果确认书、自愿放弃第一中标人的报告、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朱雪霞通过竞价方式购买了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已支付竞价款。新成立的广城建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主体;3.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谢阿龙在2007年12月25日对原瓯海三建山前安置房项目部章使用范围做了明确承诺,该项目部章用于签订经济往来合同无效,故涉案货款与被告无关;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新桥街道山前村安置房项目实际由谢阿龙承包,工程债权债务由谢阿龙承担;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周新华;6.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即便谢阿龙有欠款也与被告无关。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谢阿龙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款项应由谢阿龙承担;证据3,系复印件,山前村安置房工程项目由原瓯海三建承建无异议,但谢阿龙不具备担任项目部经理的资质;补强证据4,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瓯海三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补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货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张翔淼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变更前的原瓯海三建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公司的文件系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效力;证据4,系被告与谢阿龙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效力,而且该协议约定瓯海三建有权向谢阿龙追索,协议恰恰证明了谢阿龙是山前村安置房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谢阿龙的行为效力;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竣工时间并不影响双方债的关系存在的事实,谢阿龙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也是事实存在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补强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广城建筑公司,新桥街道山前村安置房工程项目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新桥街道山前村安置房工程由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由谢阿龙负责;证据5、6,只能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及竣工验收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瓯海新桥街道山前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2年11月13日,谢阿龙以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新桥街道山前村安置房工程原告水泥砖结算共计149700元,已付4万元,应付109700元。发票公司已收,发票号00257419、00257417,并加盖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前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另查明,瓯海新桥街道山前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谢阿龙,并与谢阿龙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取谢阿龙承包管理费及安全措施费,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工程项目原因承担经济责任的,有权向谢阿龙追索等。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被告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瓯海新桥街道山前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期间,由负责建设的谢阿龙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由谢阿龙以该公司山前村安置房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凭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确定原告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谢阿龙以该公司山前村安置房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结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谢阿龙系履行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广城建筑公司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工程系谢阿龙承包建设,货款应由谢阿龙支付;被告广城建筑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由于涉案的山前村安置房项目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谢阿龙就该工程建设项目约定的权利义务,系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谢阿龙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影响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山前安置房工程所需要的水泥砖非原告提供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被告广城建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的,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广城建筑公司应对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涉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翔淼货款10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