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培华与蔡炳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蔡A。被告蔡C。原告蔡A诉被告蔡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蔡C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良好。198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玩乐,双方多次发生争吵。1988年1月6日,儿子蔡D出生,现已成年。2011年7月,被告由于在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被追债,加之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已失去联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复合,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蔡C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蔡A与被告蔡C于1985年2月经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良好。1986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蔡D,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2份、户口簿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744号案件信息1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财产与住房不要求处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在较长时间离家出走,且不知去向,未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表示财产及住房不要求法院处理,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A与被告蔡C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