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唐崇德、周猛二人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崇德,周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崇德,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崇德、周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崇德、周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唐崇德、周猛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浔阳区姚家洼菜场进行盗窃。由被告人周猛望风,被告人唐崇德趁失主卢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卢某某手提的布袋内盗走一个蓝色钱包,包内有现金35元、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崇德、周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卢某某的陈述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物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崇德、被告人周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崇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崇德、周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崇德、周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崇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