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廖金安与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安,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廖金安,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彬,男。被告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崔顺生。负责人崔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廖金安与被告宜兴市三达高温耐火炉料厂(以下简称三达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彬,被告三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安诉称:其在三达厂切割车间从事切割工作已逾7年。因工作接触粉尘,其自2013年2月起在尘肺病诊断期间配合厂里安排调岗至仓库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500元/月。但到年终结账时,三达厂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年后其要求回到切割岗位工作,厂里以其生病为由不安排工作。2014年2月26日其向厂里提交要求调回原岗位工作的书面申请,但厂里仍不接收该申请,也不安排其工作。在宜兴市职业病鉴定结论出来后,其不服向无锡市职业病鉴定中心申请复鉴,但三达厂迟迟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其为复鉴事项反复奔波,支出了车旅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达厂支付:1.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自2014年2月25日起因厂方原因不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11820元(3940×3个月);3.车旅费844元;4.职业病诊断费492元。被告三达厂辩称:廖金安因职业病鉴定原因调入仓库,其工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不低于1420元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014年2月25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公司未安排其去上班,而廖金安实际上也未去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对车旅费不予认可;对职业病诊断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廖金安于2005年3月进入三达厂切割车间从事切割和回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自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制度为计件制,工资每月不低于1420元。2013年2月27日,因廖金安在健康检查中发现疑似尘疾,三达公司将其调至仓库工作。2013年12月26日,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廖金安不服该诊断结论,于2014年1月13日向无锡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后因三达公司未提交职业病鉴定费用,该鉴定一度中止。目前尚未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自2014年1月12日起,廖金安因春节放假未上班。2014年2月26日,廖金安向三达厂要求回原切割岗位工作,但厂方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未安排其工作。2014年5月7日,廖金安向三达厂邮寄书面申请,请求回到原切割岗位工作,三达厂未予答复。2014年3月,廖金安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误工损失、车旅费等。2014年5月5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以超过四十五日为由终结仲裁活动。以上事实,由廖金安提供的仲裁书、证明、申请书、鉴定结论、票据等,三达厂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围绕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是否按约发放,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廖金安认可三达厂在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将其从切割岗位调至仓库系妥善安置行为,该期间双方曾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达厂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1420元/月,且均已经按约发放,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支款单、考勤表。廖金安对工资发放清单上有其签名的实发工资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工资单上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没有其签名的工资单认为没有领取款项;对支款单没有异议;对考勤表认为无其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三达厂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部分月份的实发工资因无廖金安签名,不能确认已经发放相应工资;对支款单予以确认;对考勤表虽未有廖金安签名,但系原件,并能够与工资单上出勤天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廖金安主张因职业病鉴定产生车旅费844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三达厂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部分票据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2日,廖金安的出勤天数分别为0、21、23、16.5、18.5、19、19、25.5、16.5、17、27.5、10,共计213.5天。廖金安在切割岗位的平均工资在4000元/月左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三达公司向其实际发放工资6500元,另廖金安以支款方式领取3800元,共计10300元,平均工资为1030元/月。廖金安为职业病鉴定支出部分车旅费。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新近发布的宜兴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716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在廖金安被发现疑似职业病后,双方一致同意调至仓库工作。但对于仓库岗位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三达厂主张按照1420元/月发放,但劳动合同中约定为“不低于1420元/月”,且廖金安在仓库岗位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岗位变动前的工资差距巨大,该情形有悖于“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的立法精神,不能视为妥善安置,故对于三达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金安亦不能对其主张的2500元/月进行举证,但该主张低于宜兴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着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本院确认廖金安仓库岗位的工资标准应为2500元/月。故三达厂应支付廖金安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24540元(2500÷21.75×213.5),扣除已经支付的10300元,仍应支付14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三达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后终止,该主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仍呈延续状态。廖金安由于三达厂的原因未上班,三达厂仍应向廖金安支付工资。廖金安主张其要求调回切割岗位,故工资标准应按照切割岗位工资计算,但由于该期间仍处于疑似职业病诊断阶段,仍应调离有害岗位,故对于廖金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廖金安在该期间并未实际上班,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即三达厂应支付廖金安2014年2月25日起至5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1480×3)。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廖金安主张的鉴定费492元,三达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金安主张的车旅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三达厂应支付廖金安工资、鉴定费、车旅费共计19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金安工资、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19472元。二、驳回廖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盛 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