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诉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赵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负责人陈阳,男,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桔园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X,系陕西省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汉族,住城固县三合镇,委托代理人申XX,系城固县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诉被告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诉称: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将陕FCD0**小汽车租给被告赵XX,租赁期限为7天。被告赵XX预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2013年10月28日,交续租金800元,2013年10月31日晚,陕FCD0**车在108国道洋县段谢村镇智果大树以东1公里处撞上路边大树损坏。后来,被告赵XX通知城飞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陕FCD0**车一直停在修理厂,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修理厂垫付修理费14017元,将陕FCD0**车取回,此期间,被告未缴纳修理费14017元,也未缴纳其他任何费用,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费、加速折旧费、超期租赁费,被告推诿失信,不给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理费14017元,承担车辆折旧费7008.50元,超期租赁费30000元(按原告租金300%计算,从11月10日起算至12月30日),以上合计51025.5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的基本情况。2、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赵XX的基本情况以及具有驾驶证,可以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4、城飞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张;欲证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将陕FCD0**帝豪牌小汽车租给被告赵XX,2013年10月31日晚,陕FCD0**车在108国道洋县段谢村镇智果大树以东1公里处撞上路边大树损坏。后来,被告赵XX通知城飞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4017元,同时证实陕FCD0**帝豪牌小汽车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一直停留在城飞汽车修理厂基本情况。5、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车辆交接清单,欲证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将陕FCD0**小汽车租给被告赵XX,租赁期限为7天。原告预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2013年10月28日,11月2日被告2次续租,共交续租金2200元,之后被告赵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按时归还车辆,也未缴纳租金续租的基本情况。以上五份证据,被告赵XX出庭进行质证,认可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五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XX答辩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7天,后来,此车一直由李杰驾驶,2013年10月31日晚,李杰驾驶陕FCD0**帝豪牌小气车在108国道洋县段谢村镇智果大树以东1公里处撞上路边大树损坏。事故发生时,李杰是驾驶员,故当由李杰赔偿损失,与被告赵XX无关系。被告赵XX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系专门从事租赁公司,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将陕FCD0**小汽车租给被告赵XX,租赁期限为7天。原告预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2013年10月28日,交续租金800元,2013年11月2日,再次交续租金1400元,2013年10月31日晚,陕FCD0**车在108国道洋县段谢村镇智果大树以东1公里处撞上路边大树损坏。后来,被告赵XX通知城飞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陕FCD0**车一直停在修理厂,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修理厂垫付修理费14017元,将陕FCD0**车取回,此期间,被告未缴纳修理费14017元,也未缴纳其他任何费用,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费、加速折旧费、超期租赁费,被告推诿失信,不给原告付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理费14017元,承担车辆折旧费7008.50元,超期租赁费30000元(按原告租金300%计算,从11月10日起算至12月30日),以上合计5102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将陕FCD0**小汽车租给被告赵XX。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与被告赵XX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此后,被告赵XX将承租车辆出借给李杰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所造成的修理费14017元,加速折旧费7008.5元,由被告赵XX赔偿。对于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租金30000元(按原告租金300%计算,从11月10日起算至12月30日),本院审核后认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陕FCD0**车一直停在修理厂,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10000元(按租金200元/日计算,共计50天),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租金30000元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按实际损失10000元计算。对于被告答辩认为被告赵XX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后来,此车一直由李杰驾驶。事故发生时,李杰是驾驶员,故当由李杰赔偿损失,与被告赵XX无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赵XX与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将陕FCD0**小汽车租给被告赵XX。故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与被告赵XX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后,被告赵XX将承租车辆出借给李杰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所造成的修理费、加速折旧费等费用由承租方赵XX赔偿。被告赵XX提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修理费14017元、车辆折旧费7008.50元、超期租赁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025.5元。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刘 娜 微信公众号“”